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票號四○○五七號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給訴外人 張小伶 ,其性質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無條件任由張小伶提示,詎張小伶違反約定將支票無償交給原告,原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被告無須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小伶。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票號四○○五七號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交給張小伶,雙方約定該支票作為擔保之用,張小伶不得隨意提示,詎張小伶違反約定將之再無償交給原告,是被告得拒絕給付該票款云云。然查: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擔保支票之支付;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票給張小伶係作為擔保之用,原告不得隨意提示乙節,縱其屬實,亦僅在被告與張小伶間有其拘束力。原告為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有何惡意之處,自不得以該約定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付票款二十萬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