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即債務人 吳正明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493元,另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97,496元,清償成數為11.72%,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102年5月起任職於廣奕企業有限公司,依其所提
出102年6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明細計算,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為34,328元,上開薪資係包括本薪、加班費、伙食費、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34,328元,另每年領有中獎金10,000元,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後之餘額為23,835元,供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應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2,191元【計算式:14,794+(14,794÷2)=22,191】,惟扣除勞健保費2,008元,而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費用得支出數額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意於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7,00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又以債務人之年齡僅40歲,可工作餘年尚長,應可努力工作以為清償債務。或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不應超過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每月14,794元,而其子女扶養費以不逾越申報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寬限額82,000元,並與其配偶分攤後即每月3,416元為限。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既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立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債權人等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本院認為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