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顯文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03月24日起至99年03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01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
3年01月1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其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3年01月16日01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01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為警攔檢,於同日01時23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6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03月24日起至99年03月2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01月0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前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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