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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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志堅有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之行為: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㈣、㈤案件之科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2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㈣、㈤、㈥之科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9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第㈧、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3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即下列所示)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
3月25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9月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被告自承母親已將之棄置(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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