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星(原名楊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73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陳文星(原名楊文聖)
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藝文園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103年5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附卷可參;扣案之物經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740公克,驗餘淨重0.0.17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文星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部分,經查該條項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有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觀之扣案吸食器1組,依其形狀、外觀,並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尚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此有該吸食器照片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構成該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