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00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係公訴人誤載,應更正為「102年7月2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㈡證據補充:被告蔡尚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被告蔡尚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 蔡尚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尚祐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曾姿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