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艋舺公園」前,竟意圖性騷擾,乘成年之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1次,A女旋即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A女之左大腿,致A女受有左大腿瘀青瘀腫1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除爭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或傷害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與告訴人的男朋友晚上在艋舺公園喝酒,是告訴人自己坐過來,大家喝酒都會用手打來打去,告訴人本身是 流鶯 ,怎麼可能去性騷擾她,告訴人講的根本就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02年4月23日伊從早上8點就去上班,晚上8、9點下班,伊在果菜市場那邊拉菜,下午3點半伊在上班,怎麼可能去踢告訴人,伊也沒有捏告訴人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伊為了要將家裡整理出來的舊衣物拿給B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因而相約於102年4月23日下午在龍山寺前碰面,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伊正將舊衣物放到B女的機車上時,被告就捏伊胸部1下後跑到旁邊去,伊大喊是誰,旁邊有位阿伯就說是被告,伊就用鞋子扔被告,但沒扔中,而當伊拿鞋子走回來時,被告就過來踹伊左大腿,還抓住伊的手要打伊,B女在旁邊見狀便要求被告停手,直到伊大喊警察來了,被告才放手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2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約在龍山寺捷運站要拿衣服,當時告訴人拿了很多衣服要放在伊的車上,伊就看到被告偷偷過來,突然抓了告訴人胸部1下後就逃到旁邊,後來告訴人就跑去跟被告理論,之後告訴人回來向伊說被告很過份,被告也過來很生氣地罵伊等,並且踹告訴人左大腿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2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及以腳踹告訴人左大腿之行為。則被告辯謂:伊並未踢告訴人,也沒有捏告訴人胸部云云,洵無足採。
(二)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踹中左大腿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大腿瘀青瘀腫16公分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6頁)。而告訴人前往就診前,甫於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被告以腳踹中左大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當天早上8、9點就去果菜市場上班,直到晚間8、9點才下班,根本不可能在當天下午去性騷擾或打告訴人云云,惟本案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報警,警方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龍山寺前發生糾紛,抵達現場後,經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指認,而於臺北市○○區○○街龍山寺內公廁前發現被告,被告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102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況被告前曾於警詢中,就是否有在上開犯罪時、地踢傷告訴人之問題,回答:伊只有拍告訴人肩膀,沒有踢她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4號卷第3頁反面),顯見其因當場被員警查獲,無從以不在場為由狡賴,因而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接觸,而僅否認有何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踹告訴人左大腿之舉,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102年4月23日伊早上8、9點就去果菜市場上班,直到晚間
8、9點才下班,伊下班後與告訴人的男朋友在艋舺公園喝酒的時候,並沒有遇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然意圖混淆犯罪時間,營造其不在場之表象,而與其前揭警詢中之辯詞相互矛盾。綜上,堪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1次,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1次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女性身體自主權於無物,事後又以腳踹告訴人左大腿,致其受傷,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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