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祥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祥智係告訴人 黃淑華 之夫 孟祥鵬 之兄,於民國98年10月間,明知母親孟 陳月昭 所保管之金錶(下稱系爭金錶)係屬告訴人黃淑華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處,徒手竊取,得手後將系爭金錶攜回家中,嗣因被告孟祥智與孟祥鵬爭訟,被告孟祥智提出系爭金錶為證,告訴人黃淑華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孟祥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淑華之指訴、證人 鄭百慶 之證述、系爭金錶暨勘驗採證照片、告訴人黃淑華與告訴人大姑 孟祥慧 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告訴人黃淑華之夫孟祥鵬之兄長,且系爭金錶於103年9月17日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保管前係由伊本人占有管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抗辯稱:系爭金錶係伊於84年間去通化街夜市某銀樓購買的,當時金子大概約值1萬22000元,手工錢要3000元,總共付了1萬5千元,這隻是女用手錶,伊當時是要買給前妻 李茜 ,前妻李茜是大陸人,伊與李茜在87年間離婚後,伊就把系爭金錶取回放在母親 孟陳月昭 國泰世華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後來母親把銀行保險箱退租,系爭金錶就放在母親金門街的住處內,由母親代為保管,母親因妹妹家裡發生竊案擔心幫伊保管的金飾及手錶也會失竊,就在99年5月10日叫伊把系爭金錶取回自行保管,系爭金錶並非告訴人所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容有誤會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黃淑華雖指訴稱系爭金錶係伊懷有身孕,由伊婆婆孟
陳月昭於91年10月間所贈與,原先放在銀行保險箱,伊夫婿孟祥鵬及婆婆均擔心放在銀行保險箱不安全,伊在95年間拿回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婆家,交由婆婆孟陳月昭代為保管,婆婆孟陳月昭後於98年10月間將其代為保管之金飾等貴重物品歸還子女時,伊始發現系爭金錶已失竊等語。惟查,告訴人黃淑華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購買憑證、保證書、保單等文書以證明系爭金錶確係由婆婆孟陳月昭於91年10月間贈與予伊,且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偵查程序中請告訴人詳細說明孟陳月昭所贈金錶之特徵,告訴人陳稱「婆婆孟陳月昭係於91年間贈與金錶予伊,伊曾於91、92年間拿去萬華夜市之寶島鐘錶行更換電池」(見103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45頁),然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偵查程序命證人即鐘錶師傅鄭百慶仔細檢視系爭金錶之外觀及內部結構後,證人鄭百慶具結證稱系爭金錶係真金,使用電池動力,裡面電池很久了,並未寫上更換日期,鑲嵌寶石之真假無法辨識,一般手錶在送修時都會在錶蓋做維修紀錄,然系爭金錶並無任何紀錄,該款手錶是銀樓在賣的款式,一般鐘錶行不會出售,錶殼應該是包金的,底蓋不是真金,只有鍊子是真金,手錶約有20年以上,但戴的時間應該不長,因為錶蓋玻璃刮痕不多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45、46頁),可認告訴人黃淑華就系爭金錶之年份及有無更換電持等重要特徵所為陳述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系爭金錶究係否孟陳月昭於91年間贈與予告訴人之金錶,橈有疑義?㈡再者,告訴人黃淑華雖提出伊與告訴人大姑孟祥慧之Line對
話紀錄指稱系爭金錶確係婆婆孟陳月昭所贈與,然依該對話紀錄上孟祥慧所為「(告訴人:哪怎們是二哥買的,都是媽媽買的吧!)都是媽媽買的。(告訴人: 陳麗萍 也在哪。)他那有錢買。(告訴人:當初媽媽只給我這個金錶當紀念傳宗接代的。現在說是二哥買的。)我知是給你的。他說謊,我家金子都是媽媽買的。」之陳述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
4474號卷第7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孟陳月昭曾贈與一只金錶予告訴人作為傳宗接代之紀念,且孟祥慧主觀認定孟家相關金飾均係母親孟陳月昭所購置,要難遽以推論系爭金錶即係孟陳月昭贈與告訴人之該只金錶;公訴人復無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金錶係由孟陳月昭贈與予告訴人,即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認定孟陳月昭贈與予告訴人,再遽以推論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錶。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