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啟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7月8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維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竊盜│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103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103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3年度偵字第8676號│103年度偵字第8676號│103年度偵字第964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52號│103年度易字第4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52號│103年度易字第45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決││││││├──┼───────────┼───────────┼───────────┤││確定│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3年10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884號│103年度執字第5884號│103年度執字第8783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