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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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00號、103年度偵字第180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世錕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⑶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甲○○獨自一人坐於店內,遂從後方以左手摀住甲○○雙眼並開口問「妳還記得我是誰嗎」,趁甲○○未及注意時,以右手竊取甲○○所持有置於桌上之白色智慧型手機一隻(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5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到手後,隨即佯稱認錯人並逃離現場。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之RS網咖,以前述相同手法,竊取施○椽(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持有置於桌上之白色智慧型手機一隻(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5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放入自己褲子右邊之口袋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見潘世錕持手機於臺北市○○街上快速奔跑,因形跡可疑而尾隨在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公園路28巷內加以盤查,潘世錕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甫竊得之上開手機(已發還施○椽)及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卷第30頁背面),並據證人甲○○、施○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林健智 之偵查報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本件被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而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施○椽係於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被告對被害人施○椽為竊盜犯行時,被告及被害人施○椽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未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知悉被害人施○椽滿18歲等語,本院審酌被害人案發時已年滿17歲,一般人從客觀上未必能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就被害人施○椽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故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被害人施○椽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經警見被告持手機於臺北市○○街上快速奔跑,因形跡可疑而尾隨在後,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公園路28巷內加以盤查,被告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甫竊得之手機及供出上情,員警隨後於案發地查得被害人施○椽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至背面、第5頁、第6至7頁),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所竊財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施○椽,惟仍未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意旨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潘世錕行為前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次犯罪行為僅2次,併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又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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