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該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截至目前為止,其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
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