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元、二十六萬元,期限各為二十年、五年,約定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六十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六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均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利率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當時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金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無力清償。
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被告復自認欠款未償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六萬零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