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夫選任辯護人謝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武夫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夫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即臺北市政府之同意,擅自竊佔被害人之不動產,並以出租他人藉以收取租金之方式為使用、收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佔據使用時間非長,且亦與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承諾由其負責上開土地之廢土清理事宜,並先於99年11月底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8萬元賠償金後,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確已履行前述賠償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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