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嘉
劉國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4號、第55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國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玟嘉、劉國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光貪圖利益竟與被告林玟嘉共謀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告訴人 林秀足 (即劉國光之母),實屬可議。惟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劉國光為始作俑者,應擔負較大責任,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等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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