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並無隱匿、逃亡之情形,且與告訴人 單金凱 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和解金額。本件係民事糾紛,因所涉銀行文件多在國外完成,現國外銀行通知被告須親赴處理有關BG單交易事宜,惟被告遭限制出境處分,迄今無法成行,若能順利處理,即能證明本案BG單確為真實,並無偽造文書或詐騙告訴人單金凱情事,為此請求法院予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件被告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令具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經多次調查,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且期間亦與告訴人單金凱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涉諸多證據文書,多為國外銀行之文件,確須被告親赴國外申請、處理及認證,茲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同意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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