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伊為卡債,現無工作、無收入,正在找工作,原判決未允分期付款方式,逕為判決尚有未洽,又其中利息部分高達年息19.71%,顯然過當與不合理,請求就利息部分准予廢棄。㈡卡債為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原審未予上訴人到庭述明理由逕為判決,亦有可議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中之㈠有關指摘利息過高及未予分期清償部分,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屬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理由㈡有關原審逕為一造辯論而未予伊答辯部分,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住所按伊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提出書狀之記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住所亦為上址,足見該址確為伊之住所無訛,首堪認定。次查,原審係定民國97年5月2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而該期日之通知書已經原法院依上址對上訴人送達,惟因不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7年5月5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並載明:「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事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審卷第7頁可按,是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5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原審既已於97年5月15日將同年5月2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已遵守上開就審期間之規定,乃於上開審理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既與前揭條文相符,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伊到庭述明理由,即逕為判決亦有可議云云,洵無足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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