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439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439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及「具狀人欄」均簽寫「甲○○」甚明。惟前開裁決之受處分人係「 蕭宋淑姬 」,並非異議人甲○○,有前揭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則甲○○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異議。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