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曾愷德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住宅,趁該住戶甲○○不在家之機會,由曾愷德將該住處後陽台之氣窗卸下後,攀爬侵入該住宅,再開門讓乙○○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手提電腦1部、鑰匙1串及存錢桶2個(內有現金合計約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由曾愷德將手提電腦變賣,所得贓款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在甲○○上揭處所,採得指紋5枚,比對確認結果,其中4枚與乙○○左食指、左小指、右小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獲。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自白: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其住處遭人侵入財物失竊之事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警詢筆錄)。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1份暨所附之現場圖1張及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4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40115735號鑑驗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5頁):送鑑現場指紋
5枚(編號57-61),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其中57、59-61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食指、左小指、右小指、右食指指紋相符。
(五)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故被告乙○○所為,係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屋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與曾愷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且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從事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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