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次:
(一)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不詳修車場內飲用藥酒2杯,飲畢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94年7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環山路2段不詳處所,行至臺北市○○街不詳之洗衣店門口時,因見臺北市○○路○段前方員警設點實施酒測路檢,旋即停車欲躲避警方攔檢、盤查,此情適為現場督導員警執臨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組組長 林建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 葉正文 所見,發覺有異,隨即上前攔檢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對之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起訴書所載及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刑之量定:公訴人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顯係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本件原係單純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係因被告矢口否認,致本件前後開庭多達3次,且經傳喚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轄下共4名員警之正常勤務運作,且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非屬輕微,足見被告惡性重大,請求從重論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公訴人所請固非無據,惟查,犯後態度固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法定量刑事由,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實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固得資為減刑事由,然單執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則不足以據為量處重刑之依據;況審酌被告前雖於偵查中避重就輕,辯稱:伊僅待在車內,車子並未發動,故無酒醉駕車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已知己非而有悔意;復參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車輛,罔顧他人法益,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罪刑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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