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第六九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屏東縣○○鄉○○村○○○○路間原有一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已有數十年歷史),該道路長約一百零三公尺,貫○○○鄉○○段未登錄土地○○○鄉○○○段十九之八、十九之九、十九之十等多筆土地。乙○○係坐○○○鄉○○○段十九之十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 龔菊枝陳宗淋 各為乙○○之妻、子,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其三人因認種植於上開所有土地上之芒果樹屢遭他人破壞,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宗淋在該自有土地及同段十九之十一號之公有土地上(所有權人當時為台灣省)圈圍鐵絲網,因而竊佔該公有土地面積達零點零零零七公頃,陳宗淋等人即於該圈圍之範圍內通行並種植芒果樹。案經獅子鄉內獅村村民丙○○、甲○○告發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竊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以鐵絲網圈圍之土地,及於○○鄉○○○段十九之十一號當時係台灣省所有,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之土地,已經檢察官勘驗無誤,制有勘驗筆錄一份、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復經枋寮地政事務所制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核與證人 朱彥博唐瑞光陳許有情李冀香 、丙○○、甲○○等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其同案被告陳龔菊枝、陳宗淋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防止他人經過其所種植之芒果園而竊取芒果、以於公有之土地上圈圍鐵絲網以防止汽車通行為手段、所竊佔之面積為七平方公尺,危害非大、犯罪後已將上開鐵絲網拆除,並將該既成道路提供村民通行,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照片四張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竊佔公有之土地,惟其所竊佔之面積僅零點零零零七公頃,且已躺臥床上,無法自行走動(見卷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訪查表),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於上開既成道路上圈圍鐵絲網,並於鐵絲網周邊砌上水泥以資鞏固,而使該既成道路之寬度由平均三點六公尺縮減為五十公分至一百零六公分,僅能供人通行,而無法通行機動車輛,壅塞該既成道路,然因機動車輛均可繞行其他道路,故而未致公共危險,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於壅塞道路時,即有致生往來危險之認識及意圖,則基於此意圖而為壅塞道路之行為,倘已生往來之危險,即為該罪之既遂犯,若基於該意圖而著手於壅塞道路之行為,然行為尚未完成或行為雖已完成,卻未致生往來之危險,則為該罪之未遂犯;倘行為缺乏該致生往來危險之認識或意圖,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而不成立該罪,尚無成立未遂犯之可能,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等人壅塞上開道路之目的,在阻止他人之機動車輛通行上開穿越被告所有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避免渠等種植之芒果樹遭破壞,並無使通行之人發生危險之意,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而其壅塞方法係以鐵絲網圈圍該既成道路,並以水泥加以鞏固,有前開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而該處因被告等人所用以圈圍道路者,係以鐵絲網及水泥,其標的甚為醒目,除致村民之機動車輛無法通行,必須繞行遠路多生不便外,尚不致使路過之人因無法辨認而誤闖撞及該鐵絲網,而未生通行危險,此經前開證人朱彥博、唐瑞光、陳許有情、李冀香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則倘被告果有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當不致僅於該既成道路上以鐵絲網及水泥圈圍,使通行之人得以明確辨識並閃避,是被告所辯其無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乏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