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3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98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朋友 許國政 前往淡水漁人碼頭遊玩,途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隊警員 陳志忠 執行勤務發現,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檢,惟甲○○拒不停車接受稽查,反而伸腳踹警用機車並加速逃逸,嗣於漁人碼頭出口處,甲○○被前方行人擋住車道而停車,陳志忠遂趨前盤查,甲○○竟出手毆打陳志忠頭部,並以機車鑰匙割傷陳志忠右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支援警力到場,始合力圍捕查獲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94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至49、52至53頁),並經證人 李佳華 、 王萬益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3至25、26至28、53至54頁),復有警員陳志忠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公然施暴於公務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新臺幣三萬元予佛教慈濟基金會(見卷附收據),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