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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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住所在屏東市,無在途期間,則自95年3月3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4日為期間末日,乃抗告人延至95年4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等文字,應係誤載,惟該項錯誤之記載不影響前開規定所示5日抗告期間之法定效力,殊不能因該錯誤之記載而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瑕疵得以補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