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連續在屏東縣內海邊、高雄縣其使用之車輛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公訴人誤繕為安非他命,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平均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時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二○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日經警分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二八號、第九三○四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及檢驗照片在卷足憑,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復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書處分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因包裝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