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是以聲請人持有 林育民 之駕駛執照冒名應訊為論據,但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已提出「不在場證明」及「經過」,再核與告訴人林育民之證言,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
三、經查:告訴人林育民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告訴人林育民之證詞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甚為明灼;另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原審業已提出何項「不在場證明」及「經過」之重要證據而原審未予審酌者,此部分聲請程序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