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固因本案曾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然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同年五月十七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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