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台上第50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月,上述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聲字第11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86年9月19日入監,89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11月28日,於91年11月6日入監,9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梁政明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5年11月1日,由甲○○提供自己身分證、私章,梁政明提供自己照片及新台幣400元之報酬,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監理站,委由代辦人員,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謊報駕照遺失,申請補發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供梁政明遭通緝期間使用,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在其職掌上作成之相關駕駛執照異動資料等公文書內,並據此補發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