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律緯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鴻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鑌公司)下游承包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至鴻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丙○○所保管之標籤機1臺、標籤卡帶5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5-1頁及第15-2頁),足認證人有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僅係被告上游廠商之僱員,與被告間並無過節或特殊情誼,其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堪認上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參諸證人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㈡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103年7月30日曾前往兒童新樂園施
作電源插座工程,當日伊自晚間十時許開始施工,約至7月31日凌晨3、4時結束,早上8、9時許離開,中間伊有把垃圾拿去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於凌晨進入庫房很久,係為了找施做電源插座之材料,雖然鴻鑌公司有提供材料,但是數量不夠,所以伊才會進庫房找,伊並無拿走鴻鑌公司的標籤機及標籤卡帶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年
7月29日下午5點多將標籤機、標籤卡帶放進庫房內,7月30日進庫房時還有看到,7月31日上午9點多再次進入庫房時,卻發現標籤機、標籤卡帶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7至第128頁),查證人將失竊的標籤機、標籤卡帶放入上開庫房至發現其失竊僅兩天,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機會甚小,且證人為鴻鑌公司之員工,就失竊物品有保管之責任,對於庫房內之物品品項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就標籤機及標籤卡帶失竊之日期及數量,不論在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並無扞格,是上開物品確有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辯稱:伊當日進入庫房,是因為所攜帶的材料不夠,才進入庫房待很久,要尋找有無可用之材料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0頁),惟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是在7月30日下午進場施工,當天施做的工程為地板插座結線,當天被告所需要的材料都已經由告訴人準備好,被告根本不需要進入庫房,且即使沒有料材,施工廠商也不能自己進去庫房拿,應該要先告知鴻鑌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及第127頁),足認被告並無進入庫房之正當理由;又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時,曾發現有物品遺失的情形,因此特別變更了庫房密碼,被告是自己建立了一張新的門禁卡進入庫房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指訴詳確(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及第130頁),被告亦於審判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日伊是利用門禁開關的原始碼自行設定了一張門禁卡而進入庫房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將庫房之門禁密碼變更,被告係利用門禁系統的原始碼自行建立了一張新的門禁卡進入庫房;被告雖辯稱:因伊有門禁系統的原始碼自得隨意進出庫房,惟若果真如此,告訴人於發現庫房內有物品失竊後,何需變更庫房門禁密碼以防止物品繼續失竊,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3.復查,被告曾於7月31日凌晨2時46分13秒時進入庫房,並於凌晨2時52分許即自庫房攜出一個紙箱乙情,有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1至第24頁)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在庫房拿取標籤機的紙盒(詳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是7月30日當天接近中午時進入園區,實際開始工作時間約晚上10時,當天總共完成10幾20個電源插座工程,伊安裝1個電源插座的時間約需要5分鐘,若是不好安裝的地方可能需要10分鐘以上才能完成1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若如被告所辯,自被告於7月30日晚間10時開始施工,至其於翌日凌晨2時46分許進入,已經過近5小時,以其所述施工所需時間計算,20個電源插座工程應早已完成,何以於此時方進入庫房尋找材料,顯有可疑;且被告僅進入庫房約6分鐘,亦與其所述其進入庫房很久找工程材料等情已有齟齬;足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機會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鴻鑌公司之財產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鴻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非暴力、所竊得之標籤機1臺及標籤卡帶5個價值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網路線、電話線、印表機等工程,月收入約為3萬元,未婚、父母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至鴻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該公司交由告訴人丙○○所保管之宏碁牌24吋LED電腦螢幕5臺、JA
NES牌HD-91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臺、DLINK牌8PORT網路交換器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翻拍照片1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03年7月18日下午有進入鴻鑌公司之庫房一事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另一名下包一起在庫房等上包確認有哪些工作點位需要施作工程,因為兒童樂園裡面需施作之地點很多,但因為伊的上包未確定工作點位,所以那天伊未施做工程即離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其於103年7月31日
遭竊之物品為宏碁牌24吋LED電腦螢幕5臺、JANES牌HD-9
1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2臺、DLINK牌8PORT網路交換器1臺、標籤機1臺、標籤卡帶5個、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1個、IPAD1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於103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103年7月31日被告拿走標籤機1臺、標籤卡帶5個;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所拿之物品為宏碁牌24吋LED電腦螢幕5臺、JANES牌HD-91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臺、DLINK牌8PORT網路交換器1臺、其他物品也是103年失竊,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103年10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JANES牌HD-91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臺、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1個、IPAD1臺無法確定是何時失竊的等語(見偵卷第129頁),顯見證人對於103年7月18日庫房內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之證述,前後不一,顯已有疑。
㈡次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至
鴻鑌公司於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該公司交由告訴人丙○○所保管之宏碁牌24吋LED電腦螢幕5臺、JANE
S牌HD-9100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臺、DLINK牌8PORT網路交換器1臺等物,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於7月18日13點47分17秒許獨自一人進入庫房,至13時56分52秒許拖拉一手推車走出庫房,推車上雖載有數個紙箱,然以該推車上之紙箱尺寸與告訴人指訴被竊物品計有24吋LE
D電腦螢幕5臺、攜帶式數位電視1臺及網路交換器1台等物互相比對,該等物品數量及體積顯超過該等紙箱所能容納,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從庫房內以手推車推出數箱物品,即逕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