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再抗告人 吳宜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再抗告人吳宜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八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正本之送達,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再抗告意旨則以: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適逢颱風日,全國公家機關均休息一天,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應屬合法等語。經查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颱風過境,包括該監所所在地之政府各機關,均停止上班一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可參,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順延至七月二十四日始屆滿。而再抗告人之抗告狀,既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自屬已向監所長官提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再抗告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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