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酒醉駕車並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核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而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告訴人 王淯霖 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飲酒過量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通過如起訴書所載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王淯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王淯霖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王淯霖之行車安全,又因酒後情緒失控出言三字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淯霖及 葉琮琪 ,使渠等人格受到貶抑,被告所為實屬可議,暨被告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