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抗告人 官翊傑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官翊傑因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現案件繫屬中,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抗告人仍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又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之考量,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說明抗告人主張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要非可採,而自首並坦承犯行僅涉得否減輕其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因子,其逃亡可能性仍存在,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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