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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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DevonIT,Inc.法定代理人JohnA.Bennett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李宗德 律師複代理人 趙質堅 律師被告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敦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金慶柏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敦謙,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精簡型電腦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102年3月21日作成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61號仲裁中間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中間判斷),並於102年8月28日做成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付系爭仲裁係主張兩造間於97年8月15日簽署「SupplyandPurchase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規範精簡型電腦(ThinClient)產品之買賣事宜,而原告於100年4月間至101年3月間向被告採購型號TC2D、TC5精簡型電腦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積欠採購款項之情事,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爭議,乃依系爭合約第13.3條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本案仲裁。惟系爭產品並不適用系爭合約,縱適用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3.3條之規定亦非仲裁條款,是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又縱系爭合約第13.3條之規定為仲裁條款,因兩造間並未進行及完成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兩造間已完成該等仲裁之前置程序,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產品並不適用於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僅規範其附件A所限定之產品,系爭產品並不屬之:
①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1條規定,系爭合約僅規範
載明於附件A之產品;且就任何新產品,須經雙方以「最終需求文件」(FinalPRD)檢附於附件A以構成系爭合約之補充文件。通觀系爭合約之其他規定,包括第5.1條、第6.6條、第6.8條等關於產品價格、開立發票、保固責任等均以附件A所列之產品、價格為各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之一,證明系爭合約係以附件A產品為其規範範圍。此外,第13.1條規定合約條款之修改或放棄需以書面為之,然而兩造間並無任何修改或放棄系爭合約第1.1、2.1條及附件A1等條款之書面,益證系爭合約僅拘束附件A所定產品之結論。
②「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及49年台上字303號等判例在案。兩造於97年簽署系爭合約時,不可能預知數年之後會取得供應精簡型電腦給 戴爾 電腦或其他客戶之交易機會,可證系爭合約確僅規範附件A(包括日後雙方簽署之其他附件A1、A2…等)所規定之產品,不屬於系爭合約附件A所規定之產品,不適用系爭合約。
(2)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僅定有一附件A1,而系爭產品之型號、規格及價格,均與系爭合約附件A1所示者不同,足證系爭產品並非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A1所約定之產品。
(3)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應適用系爭合約。 沈默 並非默示意思表示,不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將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適用系爭合約乙事當成原告之默示同意或承認。
(4)兩造間自100年1月起,即已開始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協商新約,並撰擬SupplyAgreement,以滿足戴爾電腦及其他客戶之需求,更加證明兩造間自當時起即無將系爭產品之買賣適用系爭合約之合意。
(5)新約之協商因被告拒絕而未能簽署,則系爭產品買賣因無另行簽署書面合約,其交易條件自應依兩造同意之個別訂單及該筆訂單有關之交易條件決定。而系爭產品之訂單或其他相關書面文件均無任何應適用系爭合約或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
(6)本案仲裁中間判斷認為系爭產品適用系爭合約之唯一依據在於原告出具ReleaseAgreement,而主張原告已認美金
657萬4,546.17元金額係屬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惟該Rele
aseAgreement僅為一草稿,未經兩造協商與簽署,倘若開始協商,其內容於協商過程中必然隨時可能被修改;且該ReleaseAgreement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產品適用系爭合約;原告甚至於ReleaseAgreement否認積欠被告主張之美金657萬4,546.17元金額,證明仲裁中間判斷之認定顯悖於事實。
2.系爭合約第13.3條非為仲裁協議。
(1)系爭合約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透過善意協商之方式非正式地解決。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啟動協商。當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提議一救濟方案。倘若此等程序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得將問題提交資深管理部門(第1項)。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努力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議,則該爭議應提交由位於台灣台北之適當法院終局決定。(第2項)」
(2)前開條文並無「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明文,其後段更明白約定以法院訴訟做為終局解決爭議之機制,證明該條款為訴訟之約定,非仲裁協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號判決亦認為「未明文約定採『仲裁方式』,自不得主張契約一切爭議均得付諸仲裁(即應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可參。
(3)仲裁法第1條第3項約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乃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可稽。而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始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76號判決可稽,同院100年上字第70
2號判決亦同。正因當事人約定之仲裁協議具有排除、取代法院裁判之效力,仲裁法第1條才需要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系爭合約第13.3條並無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明文,復以訴訟作為最終解決爭議之方法,顯無取代或排除法院管轄權之意思,該條款性質上自非仲裁協議,而僅為以訴訟解決爭議之約定。
(4)爭合約第13.3條明確之部分為其第1項先由雙方人員自行協商解決爭議、末句將未決爭議交由法院訴訟解決、以及末句之未決爭議並未限定爭議態樣等部分;不明確之處實僅有該條第2項所謂「經由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究何所指。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因此,於解釋系爭合約第13.3條時,自應以契約文字已明確之部分為準,再根據該等明確之部分解釋不明確部分之當事人意思,而非以不明確之部分去限制或曲解已明確之契約文字。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末句既已明確以訴訟作為未決爭議之終局解決機制,且該條款並無任何以仲裁解決爭議之明文,則其自為訴訟約定,而非仲裁協議。
(5)承上,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經由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其真意應非進行有終局拘束力之仲裁,而係經由該等機構進行協商調解解決之意。(即便認為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係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該協會之爭議調解中心於92年5月即成立,至兩造間97年簽署系爭合約時,已辦理調解事件多年。
(6)仲裁中間判斷認定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末句係指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定逕行起訴,或仲裁法第40條所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云云,然而將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認定為仲裁協議之結果,無異認為該條文後段之「無法解決爭議」不包含兩造不同意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所提出之爭端解決方案之情形(蓋因當事人依法不得因不服仲裁判斷而提起訴訟)。然而:(1)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並未明文或限制為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或第40條之情形,更無排除「當事人不同意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爭議解決方案」之情形。(2)就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合約第13.3條規定之爭議解決機制,大略為:當事人建議救濟方案協商;救濟方案無法解決爭議則提交資深管理部門協商;仍無法解決,提交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仍無法解決則提交台北適當之法院終局決定。其前後文關於「爭議無法解決」之規定方式雷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解釋,實無理由認為該條文末句以前之「爭議無法解決」包括當事人不同意解決方案之情形,而對於該條末句之「無法解決爭議」卻解釋為不包含兩造不同意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所提出之爭端解決方案之情形。足證,仲裁中間判斷之契約解釋顯屬恣意,實不可採。
(7)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85年(西元1996年)更名前之名稱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其英文為「CommercialArbitrationAssociationoftheRepublicofChina」,故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顯然並非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仲裁中間判斷對於「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究為何機構尚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竟能認定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之基本宗旨及核心業務在辦理仲裁云云,顯僅屬毫無根據之臆測。
(8)至於被告關於系爭合約第13.3條係屬仲裁協議之主張,均係立於該條款為仲裁協議之前提下所為答辯,顯屬循環論證,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所引用之各項判決,均與本案情形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9)「契約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應由條款制訂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18號判決可稽。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所草擬,故倘認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所謂「經由Taiw
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有何不明確之危險,自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
3.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未獲踐行,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之事由
(1)系爭產品既不適用系爭合約,則就系爭產品所為之任何協商,自均非履踐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
(2)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產品是否適用系爭合約,惟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協商過程,與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約定不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程序,係任一方當事人需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才能啟動協商;協商啟動以後,雙方當事人需共同界定爭議及建議救濟方案。兩造間並無依據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規定啟動協商、共同界定爭議或建議救濟方案之情事。
(3)被告辯稱其於101年5月7日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要求付款即為開啟協商之通知,復辯稱原告101年5月4日提出之「ReleaseAgreement」即為救濟方案云云,實自相矛盾。按被告之主張,則救濟方案之提出早於協商之開啟,且救濟方案亦非共同提出,證明兩造並無依據系爭合約第
13.3條第1項規定履踐其程序。
(4)又倘若被告認為其101年5月7日之律師函為界定爭議之書面者,亦顯然並非履踐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關於爭議應由雙方共同界定之規定。
(5)既然前開雙方函文均非依據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則任何雙方代表人間之討論,均非履踐該條文所述之由資深管理部門協商解決爭議之程序,遑論本案中並無任何一方將爭議「提交」資深管理部門之證據。
(6)按「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在案、「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可稽,是以縱使認為系爭合約第13.3條為仲裁協議,惟因兩造間並未踐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並不存在,則系爭仲裁中間判斷就此進行判斷,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爭議之標的無關之事由,該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8月28日作成之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61號仲裁判斷書(包含102年3月21日作成之仲裁中間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657萬4546.17元,及自前開判斷書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應適用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之前言第4段及第13.1條分別約定:「原告及被告欲建立原告向被告採購新產品及相關零件所適用之條件」、以及「當事人間之真意為系爭合約支配任何訂單、確認、發票或類似文件之新增或不同條件」。由系爭合約之條文觀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系爭合約建立用以拘束兩造間任何採購之交易條件,系爭合約自然應適用於系爭產品。
2.針對系爭產品,兩造業就相關規格達成合意,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提供rollingforecast,並依系爭合約約定之FOB交貨條件、60天之付款條件等向被告下採購單。足證系爭產品係適用系爭合約進行交易。
3.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附件B之約定,於100年7月
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系爭產品3年之保固責任,然此保固責任及其期間並未約定於訂單之中,顯見原告已自承系爭合約應適用於系爭產品。
4.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13.3條與被告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觀其於101年5月4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所檢附之ReleaseAgreement中之前言第1段及第2段可明白得知,原告已自認其積欠被告之貨款係基於系爭合約所採購、卻未付清之款項。系爭產品所生之系爭貨款既源於系爭合約,系爭產品自亦適用系爭合約。
5.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委請臺灣及美國律師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其中,前者曾提及,如兩造間之爭議未能解決,將會依系爭合約於臺北之中華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針對上開正式函文,原告如先前協商時之一貫態度,均未就系爭產品所欠之系爭貨款,應適用系爭合約乙事加以否認,原告所為在在顯示系爭產品適用系爭合約無訛。
6.原告曾於101年9月20日、被告提出仲裁聲請之後,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聲明系爭貨款之相關議題為機密資訊,要求被告停止揭露之;對此,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回函予原告,表示被告了解其有基於系爭合約、及兩造於97年7月16日所簽定保密協議之保密義務(惟被告並未有違反之情事)。就此,對照原告系爭貨款之訂單中,均未有任何機密文件記載、及保密義務之約定,可知原告亦明知系爭貨款爭議亦適用系爭合約,始要求被告負擔保密義務。
7.原告曾因戴爾電腦擬向其採購精簡型電腦,而在100年1月26日,向被告提議「『修改』系爭合約」("modifying"thedevelopmentandsupplyagreement),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原告已清楚表明其所提議之條件係在系爭合約架構下修改,並非另就戴爾採購案重新擬訂新約。此外,於系爭合約協商修改期間(約100年1月至9月間),原告與被告已明白同意系爭合約仍繼續適用,且原告仍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條件、付款條件等,繼續向被告下訂購單,並依約付款(其他非系爭貨款部分),足證原告亦認於系爭合約修改前,兩造仍應適用系爭合約之條件,進行交易,故系爭產品自適用系爭合約無誤。
(二)系爭合約第13.3條為仲裁條款
1.由系爭合約第13.3條以觀,兩造係約定當任何爭議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協商方式解決時,應由臺灣商務仲裁協會解決。惟如兩造仍有問題,如後續之撤銷仲裁判斷爭議或仲裁判斷經撤銷後之訴訟等,兩造約定由臺灣台北之適當法院為管轄。由該條約定可知,此一爭端解決方式並不影響兩造合意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協議之有效存在,故本條為有效仲裁條款無疑。
2.系爭合約第13.3條之約定,係為前段之爭議(thedisput
e)仍未解決時,將後續之問題(theproblem)交由法院解決,即以「先」仲裁,「後」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可知,此屬有效之仲裁條款無訛。
3.系爭合約第13.3條所約定之theTaiwantradearbitrati
oncouncil,實為中華仲裁協會更名前原名「商務仲裁協會」之英文直譯,由此推知,兩造係約定以中華仲裁協會為解決系爭合約有關爭議之仲裁機構,此一仲裁條款核屬有效。
4.承上開第3.點,縱上開約定機構未特定以中華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然自該等文字未大寫之情事可知,兩造至少係合意應由臺灣處理有關貿易、商務之仲裁機構,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予以仲裁解決。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亦可知,縱未明白約定由中華仲裁協會解決爭議,然而相關條款既可見有仲裁合意之存在,仍屬有效之仲裁條款。
5.承上開第3.點,縱認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the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為一不存在之機構,惟按仲裁法第5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系爭合約第13.3條至多僅能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仍屬有效仲裁條款。
6.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相關協議未指明特定之仲裁協會、未強調交付仲裁協會「仲裁」解決,該條文仍係有效之仲裁協議,法院因而維持基於該仲裁協議所為之仲裁判斷。故系爭合約第13.3條當屬有效仲裁協議,絕非約定以調解(mediation)方式解決爭端。
7.又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項既有約定仲裁協會解決爭議之文字,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就該仲裁條款之解釋應採行「善意解釋原則」、「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等原則,故不應嚴格解釋該條文之文字,而應採利於將該條文解釋為「有效」之認定,故系爭合約第13.3條自應屬有效之仲裁條款。
(三)原告不可在本件訴訟中爭執仲裁前置程序並未踐行,兩造已踐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與否並非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原告於先前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仲裁異議補充理由(二)
書中,已明白指出程序問題之爭點「僅有二」:一、系爭產品交易是否適用系爭合約;二、系爭合約第13.3條是否為仲裁協議,並未就前置程序此點提出異議。就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已踐行,原告於仲裁程序開始時自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既未就此點提出異議而逕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條意旨,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2.系爭合約第13.3條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詳為:A.當事人任一方以書面敘明爭議通知他方以開啟協商、B.當事人雙方決定爭議為何並提議解決方案、C.上述程序仍不能解決爭議時,將問題上呈管理高層處理(系爭合約原文第13.3條第1項)。查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爭議,均有就上開程序為踐行,有書面通知、提議解決方案及管理高層協商等可證。
3.另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得以未踐行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並未踐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中間判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署「SupplyandPurchaseAgreem
ent」(即系爭合約),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合約下精簡型電腦(ThinClient)之依據,系爭合約由被告草擬,但經雙方同意簽署,除系爭合約外兩造未曾就買賣精簡型電腦簽署其他類似之繼續性供應及採購契約。
(二)兩造間自97年8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僅於97年9月23日簽署一份系爭合約之附件A1(AppendixA1),附件A1僅約定被告產品型號之U700產品,即原告產品型號TC2b及TC2c產品。
(三)原告自97年起,共向被告下了129張訂單,採購14萬4257台精簡型電腦,其中23張訂單即於100年4月間至101年
3月間向被告採購之精簡型電腦產品,被告已交付如被證七發票上所載精簡型電腦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持向原告請款,發票總金額為美金657萬4,546.17元,未獲原告付款。
(四)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形式上並未做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最終需求文件(FinalPRD),亦無訂定其他之附件A或其他將系爭產品增補於附件A1之書面約定。
(五)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均無明文載明應適用系爭合約。
(六)兩造間自100年1月26日起,已開始就精簡型電腦產品之買賣協商MasterSupplyAgreementTermSheet,以滿足戴爾電腦公司及其他客戶之需求。此協商長達數月(超過半年),但兩造最終並未簽署。
(七)原告於101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ReleaseAgreement」,未經雙方簽署。
(八)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就系爭貨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中華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中華仲裁協會於
102年3月21日作成中間判斷,其判斷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本會及本仲裁庭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得提付仲裁」。中華仲裁協會於102年8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其判斷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57萬4,5
46.17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是否定有仲裁協議?⑴系爭產品是否適用於系爭合約?⑵系爭合約第13.3條是否為仲裁協議?
(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獲踐行?原告是否可以在本件訴訟中爭執仲裁前置程序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與否是否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仲裁協議
1.系爭產品適用於系爭合約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所適用之產品僅為經雙方以FinalPRD為附件A(得被編號為A1、A2...)之產品,系爭產品既未經兩造以FinalPRD為系爭合約之附件A,當不適用系爭合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真意,係以系爭合約建立用以拘束兩造間任何採購之交易條件,而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規格達成合意,其權利義務均援用系爭合約所定,當然適用系爭合約等語,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為攻防。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一旦成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受契約之拘束。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4號、102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見)。
(3)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雖未經兩造完成Final
PRD附於系爭合約為附件,而未明示適用系爭合約,但依下列兩造之舉動及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兩造有默示適用系爭合約之意思,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以系爭產品未為FinalPRD附於系爭合約為附件,亦無何文件或郵件明文記載適用系爭合約,自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①兩造未為買賣交易前,即先訂立系爭合約,以為日後買賣
精簡型電腦之依據,合約內詳細約定包括產品規格要求、付款條件、保固期間、保密及紛爭解決之方式等相關兩造權利義務,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8頁)可按,足徵兩造為買賣精簡型電腦交易行為態度慎重,事先訂立合約以明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除防止交易過程中衍生糾紛,亦期糾紛發生時有所依循。
②系爭產品為精簡型電腦,於兩造為系爭產品交易前,除系
爭合約外,並未另定有其他關於買賣精簡型電腦之合約,且兩造訂定系爭合約後,除系爭產品交易外,尚有近100餘張精簡型電腦訂單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之訂定本係為規範兩造間關於精簡型電腦之交易,又觀之系爭合約中第2.1.條雖約定「依本合約之條款與條件,公信電子同意供應及出售附件A所限定(define)之具體產品予DevonIT,且DevonIT同意向公信電子購買附件
A所限定(define)之產品。被新的最終產品需求文件(FinalPRD)所限定之新產品應被檢附於附件A以構成本合約之補充文件,且得被編號為附件A1、A2...等」,然兩造間129張訂單交易,卻僅有針對U700產品之附件A1,而別無其他附件,依兩造交易態度之慎重,應無意在未有任何規範依據下為交易,交易之產品未檢附於附件A應為長期以來便宜行事之缺漏,並非有意排除系爭合約之適用。③兩造為系爭產品之買賣前業就產品相關規格達成合意,有
卷附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5至96頁)可按,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原告僅出具訂單,未有其他書面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而援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OB交貨條件、60天之付款條件、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提供rollin
gforecast,且於100年7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系爭產品按系爭合約所定負3年之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3至56頁),復就與被告系爭產品交易之貨款爭議,於101年5月4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檢附之Rele
aseAgreement之前言第1段表示「鑑於Devon與公信已簽署供應及採購合約(因兩造間僅簽署過系爭合約,應係指系爭合約無訛),依該合約Devon已採購且公信已供應特定產品」,已認系爭產品之貨款係基於系爭合約採購所生;而第2段所表示爭議所在之貨款總金額為美金657萬4,546.17元,亦與本件兩造所為系爭產品之貨款總金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④原告曾於101年9月20日、被告提出仲裁聲請之後,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聲明系爭貨款之相關議題為機密資訊,要求被告停止揭露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係依據系爭合約保密協議之被告保密義務。
⑤原告雖主張因戴爾電腦擬向其採購精簡型電腦,自100年1
月起即開始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協商新約,並撰擬SupplyAgreement,以滿足戴爾電腦及其他客戶之需求,證明兩造間無適用系爭合約之合意云云,然原告員工Robert於
100年1月26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表明係被授權與被告聯繫開始協商修訂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檢附SupplyAgreement建議條款綱要第1版供被告參考,是在系爭產品交易之際,兩造既尚未簽署修訂系爭合約之新約即SupplyAgreement,當即仍援用原系爭契約為兩造交易之依據,此從前述原告仍依系爭合約為權利之主張,兩造交易仍照系爭合約之條件等情觀之亦明,是原告前開主張無適用系爭合約之意云云,難予採信。
2.系爭合約第13.3條為仲裁協議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3.3條未有仲裁協議之明文,又條文中所定經由「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因該機關為何不明,至該部分之約定不明確,惟既已明確約定以訴訟方式終局解決爭議,上開不明確部分不得解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況系爭合約為被告所擬,該不明確之危險,當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合約第13.3條以約定爭議由仲裁機關解決,即為仲裁協議等語,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為攻防。
(2)按系爭合約第13.3條之中譯略為:「13.3爭議解決
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以非正式之善意協商解決。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以啟動協商。當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提議一救濟方案。倘若此等程序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得將問題提交資深管理部門。本合約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倘若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
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議,則該爭議應提交由位於臺灣臺北之適當法院終局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兩造就買賣精簡型電腦所生爭議之解決方式,合意依循著:協商→經由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解決→法院之途徑。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之英文直譯即為「臺灣商務仲裁協會」,姑不論兩造就「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
之機構為何所為爭議,然從字面上即可認知係為一臺灣之仲裁機構,是兩造既合意於協商不成時,應經由一臺灣之仲裁機構解決爭議,兩造間當屬已有本國仲裁法第一章所定仲裁協議,縱原告不認同「「Taiwantradearbitrationcouncil」即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認無英文名稱相同之機構存在,按依仲裁法第5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亦不影響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效力,仲裁程序不因而無法進行。兩造間之爭議經仲裁程序後,因仍可能發生仲裁判斷具有瑕疵而具有撤銷原因之情形,致爭議無法終局解決,而仍須透過法院以終局解決爭議,究不能因兩造約定透過仲裁機關解決爭議而未果時提交由法院為終局決定,而解釋為無透過仲裁機構終局解決爭議之意,進而否定兩造間未存有仲裁協議。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3.3條並未明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其後段更明白約定以法院訴訟作為終局解決爭議之機制,證明該條款為訴訟之約定,非仲裁協議,該條款僅為約定由仲裁機構僅行協商調解解決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二)本件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與否不得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
1.按當事人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時,為賦予雙方得以充分權
衡程序利益及考量「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而約定於提付仲裁前,須先踐行特定程序,為仲裁之前置程序,此前置程序,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紛爭事項之功能,使無法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者,始進入仲裁程序,以減省程序上之勞費支出,並非為提付仲裁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是當事人之一方如認已無協調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雖約定有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然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無不可,尚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2008號、101台上214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3條中雖約定有仲裁前置程序,然被告於提付仲裁前業與原告間有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往來,就系爭貨款尋求解決(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第122至126頁、卷四第251至254頁),因未有結果而認已無協調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免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而逕行提付仲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以兩造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2.本院既認定本件仲裁前置程序之踐行與否不得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則就兩造關於系爭仲裁前置程序是否踐行及原告是否可以在本件訴訟中爭執仲裁前置程序並未踐行等不影響本院裁判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為論駁。
(三)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