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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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再抗告人郭善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已向高雄地院提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訴,由高雄地院以一○三年度岡簡字第一二八號事件受理在案,其訴之聲明係應准其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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