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抗告人 霍曉初
吳明允 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抗告人霍曉初、吳明允所舉再審理由,其中證人即廠長 袁士珍 之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又該氨氣在台肥公司廠內之槽內,自屬台肥公司之財物,抗告人謂非屬台肥公司所有,即有誤會,執此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於法不合,再抗告人謂伊等是經袁士珍及有關人士許可,且是執行工會決議,非偷偷摸摸竊盜收集氨水云云,而認確定判決未調查氨水所有權歸屬之事實,有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氨水所有權歸屬所涉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其餘所述,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或就所犯盜賣公有財物案卷內之各類文書、筆錄內容資料,重為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均非屬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因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袁士珍無法提供其證言所憑藉之證據,原審未調查台肥公司生產過程中自然耗損氨氣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其未侵害他人財產,純係執行工會決議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