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再抗告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提供之薪水袋及相對人會計傳票,已能釋明伊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另開立新帳戶,將其原有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資金移轉至新設立帳戶,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且相對人請廠商將應收帳款直接匯入第三人宏庭建材行之銀行帳戶,刻意使其資力降低,其隱匿資產之行為,已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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