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上訴人 林樹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樹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犯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泛稱其有心臟病宿疾,目前失業中,無任何財產,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中云云,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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