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再抗告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銘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本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認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本件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於一○三年七月四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該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自行撤銷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係於一○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至五時三十分許公告,相對人於前之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五十五秒已繳納裁判費用,斯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未公告或送達,其既已合法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自不得予以駁回。該院撤銷原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不合。爰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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