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動鐵製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毀損他人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且於酒後鬧事,衝撞他人之電動鐵製大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