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七○號)中,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給付總額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並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房屋一棟、土地二筆,並有投資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財產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屬及九十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核閱屬實,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所載,聲請人存摺內亦非無現金可資運用,有該存摺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既有房地、投資及股利所得如前,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