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更正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末行「同年二月十七日」為「同年二月十八日」;證據應補充「告訴代理人 曾慶富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利用在航空機上刷卡購物時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之控管漏洞,持卡大量消費,合計詐得值約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之財物,且迄未清償任何款項,其犯罪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五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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