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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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育有子女 周少平 、 周美玲 、周美家三人。初尚和睦,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周美玲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十六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