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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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三號),及移一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肆台、「港澳賽馬會」、「動物奇觀」各叁台、「金象王」、「劍龍」、「龍鳳」、「龍鳳二三四三」各壹台、代幣肆拾枚、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審酌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犯罪所得尚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部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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