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無固定居所,且因雙方個性不合,時常爭吵,被告亦會對原告暴力相向,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細故意見不合,引起爭執,雙方自此分居至今,已有五年餘,而兩造分居期間,互不聞問,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楊玉雲 到庭證稱:「二造感情不好,因為被告不事生產,沒有工作,也常和原告爭吵,常常不回家,但不會動手打原告,他們迄今已分居五年多了,現在原告是和我們同住,二造分居時有寫離婚協議書,寫完之後原告就搬回娘家住,二造從此就不聞問。」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之事實,顯見雙方已無情感存在,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難有期待回復之可能,且發生離婚之事由亦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