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八號),茲本院認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與甲○○係兄妹關係,被告即告訴人丙○○則為甲○○之夫,其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祭拜乙○○之亡父,詎其三人於期間因細故而發生爭吵,丙○○夫妻二人與乙○○進而發生互毆,致乙○○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打挫傷,甲○○受有右頂部及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另丙○○左後頂部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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