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峰
黃錦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淑於民國109年3月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安東黃昏市場,向被告江岳峰購買香菇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岳峰徒手架住被告黃錦淑之身體及雙手,制止被告黃錦淑離開現場,被告黃錦淑亦出手反擊,雙方進而互相推擠拉扯,致被告江岳峰受有右前臂擦傷1.5*
0.1、1*0.4、0.4*0.2、0.4*0.2公分之傷害,被告黃錦淑則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岳峰、黃錦淑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江岳峰、黃錦淑於110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