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乳品經銷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鮮羊乳、調味羊乳等系列產品予被上訴人甲○○販售,合約期限自簽訂日起至96年5月1日屆滿,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此合約,在合約期間內除經銷甲方(即上訴人)之品牌外不可再經營其他品牌羊乳,否則應付35萬元之違約金及一切法律責任」,嗣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起販售其他品牌羊乳,顯已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數度促請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因於經銷期間,上訴人未依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每星期送貨兩次,且上訴人數次送貨時間延誤、未依訂貨品項到貨,瑕疵品過多,導致被上訴人之客戶抱怨,因而被扣款及退訂,被上訴人已數次要求上訴人改善,均無效果,不得已始另尋其他廠商合作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於經銷契約期間內銷售其他品牌羊乳,違反經銷合約第15條,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供貨常有遲延,並有未依訂貨項目到貨、瑕疵品過多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上開爭議,分析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3年度6月份至12月份送貨單,其上已分別標示有送貨之日期、乳品總類、數量等,並有履行輔助人簽收等字樣,顯見上訴人確有交由其履行輔助人運送貨,並以該送貨單上簽收為憑據,是上訴人為出貨單位,自應有記載出貨情況之單據,惟迄未未見其提出以供核對,則上訴人於原審空言否認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復迄未提出其他送貨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
(二)再觀諸兩造所訂立之乳品經銷契約,係具繼續性供給之特性,被上訴人須依據下游客戶訂貨種類送貨,並確保乳品之新鮮度、品質以及準時送達之需求,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顯示(見原審附件1至18頁),自93年6月份起,上訴人供貨情形確有送貨不符、運送遲延以及品質不佳之問題,且此狀況持續半年之久,則依前述兩造所定經銷契約之內容、乳品要求新鮮度之特性以及因應客戶訂貨種類不同之需求,上訴人前述送貨不符、運送遲延以及品質不佳之供貨情形,確實造成被上訴人送貨延誤以及無法提供客戶正確商品之困擾。而被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促請改善,嗣後因上訴人未改善供貨狀況,而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終止經銷合約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經銷合約,其於終止後,再向另家廠商訂貨,並未有違反兩造所訂經銷契約第15條之情形。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經銷合約規定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應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依經銷合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經銷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