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柒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七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寶貝龍兒童美術畫畫班內,趁甲○○不注意之際,打開其置於沙發上之手提包後,竊取裏面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行照等)得手。嗣因發現皮夾內有甲○○之國 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嗣因發現皮夾內有上開信用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為甲○○本人,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商品,而交付乙○○所選購之商品,並使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等發卡銀行誤認其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相對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乙○○再將國泰世華信用卡及上開證件放回皮夾內,送至前開畫畫班內,並佯稱係於三重國小附近拾獲,請老師將皮夾交給失主;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將前開慶豐銀行信用卡棄置於垃圾筒。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許朝成林鈺芬高秀鑾 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消費明細各一件、簽帳單影本共七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行竊之初並不知皮夾內有信用卡,係後來發現有信用卡才起意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其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清償所刷卡消費之款項,有慶豐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憑,兼衡其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七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持卡人存根聯七紙(含編號七其上「甲○○」簽名之複寫),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盜刷金額│盜刷卡別││││││新臺幣│(署押)│├──┼────┼─────┼────┼────┼────┤│1│94年4月│臺北縣三重│黃金戒指│2160元│國泰世華│││16日16時│市○○路4│1只││銀行。│││8分│段322號珍│││商店存根││││愛珠寶銀樓│││聯甲○○│││││││簽名一枚││││││││├──┼────┼─────┼────┼────┼────┤│2│94年4月│同上│黃金戒指│2870元│慶豐銀行│││16日16時││1只││商店存根│││5分││││聯甲○○│││││││簽名一枚│├──┼────┼─────┼────┼────┼────┤│3│94年4月│臺北縣三重│電話費│4450元│慶豐銀行│││16日17時│市○○○路│││商店存根│││53分│288號遠傳│││聯甲○○││││電信公司│││簽名一枚││││││││├──┼────┼─────┼────┼────┼────┤│4│94年4月│臺北縣三重│內衣│5688元│慶豐銀行│││16日18時│市○○○街│││商店存根│││11分│32號 榮泉 有│││聯甲○○││││限公司│││簽名一枚││││││││├──┼────┼─────┼────┼────┼────┤│5│94年4月│臺北縣三重│黃金手鍊│4500元│慶豐銀行│││16日20時│市○○街│1條││商店存根│││53分│249號1樓金│││聯甲○○││││鼎豐銀樓│││簽名一枚│├──┼────┼─────┼────┼────┼────┤│6│94年4月│臺北縣三重│黃金手鍊│6090元│慶豐銀行│││17日10時│市○○○路│1條││商店存根│││14分│147號珍愛│││聯甲○○││││一世銀樓│││簽名一枚│├──┼────┼─────┼────┼────┼────┤│7│94年4月│臺北縣三重│黃金手鍊│5780元│慶豐銀行│││17日10時│市○○○路│1條││商店存根│││15分│147號金長│││聯及持卡││││山銀樓│││人存根聯│││││││甲○○簽│││││││名各一枚│││││││(一式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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