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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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洗錢,以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洗錢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語音轉帳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等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報酬提供予 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 (上述人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經乙○○電話聯絡後,對方以需先確認其身分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又佯稱因乙○○操作錯誤,為避免損失,需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轉帳方式,匯入一筆金額十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甲○○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其後,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甲○○之臺灣銀行三重分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甲○○對該人士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該人士大費周章刊登報紙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以為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足認被告於出售上開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他人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二千五百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印鑑一枚,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郵局、華南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上海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間某日及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上開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亦構成上開幫助洗錢之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我國對於幫助犯之處罰係建立在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是幫助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尚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而應開始發動刑罰權,必於正犯即被幫助者開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幫助者始獲得附麗之依據而具備可罰性。茲被告雖確曾將上開除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外九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付予上開所述二詐騙集團,惟遍查卷內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正犯有以該九個帳戶資料供作犯罪用途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行為,現行法亦無處罰之明文,是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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