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2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9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僅有將票據借予訴外人 蘇春香 使用,從未授權蘇
春香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亦未授權蘇春香得再借與他人使用。嗣被上訴人為保全與蘇春香之債權,始提領系爭支票帳戶內部分款項,並不知訴外人 張兆宜 (原名 張文寬 )與蘇春香或上訴人間之關係,而且張兆宜對被告及蘇春香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卷,亦證系爭支票為張兆宜所無權偽造簽發,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兆宜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否認印章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 張至兆宜 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未證明有何表見之事實,自不得對主張表見代理,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持有系爭支票,是因其與主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安公司)及張兆宜間之原因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無給付票款義務。
㈢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既已指定為上訴人,已為記名票據,故
必須受款人之後之背書均為連續,持票人方得主張權利。然系爭票據背面卻有張兆宜及主安公司為背書人,故系爭票據之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張兆宜及主安公司均有背書,則其 於鈞院 再陳稱:系爭票據係同時、同一名義背書云云,不僅與原審之陳述衝突,更與票據之記載不符,且張兆宜與主安公司為不同之個體、不同之權利主體,絕非上訴人所言之同一人背書。
㈣系爭支票為張兆宜本於發票人之地位所簽發,由張兆宜填
寫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填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交付上訴人,是張兆宜並非基於執票人之身份就原為無記名之系爭票據記載受款人而轉讓,此即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顯然不符。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張兆宜所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6號支付命令卷內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張兆宜交付與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授權張兆宜簽發票據,抗辯系爭支票係張兆宜無權簽發而偽造,其否認印章之真正等語。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函查結果,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欄所蓋被上訴人「戊○○」之印章確與被上訴人於該行留存之印鑑相符,此有該行93年12月29日三重營字第09300072221號函附存款印鑑卡1份在原審卷第157-158頁可稽,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為真正,洵屬無疑。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票據之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張兆宜無權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張兆宜於另案證述「系爭票據是我開
的,這票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的女朋友借給我的,票當時是空白的,章是放在被告女朋友那裏,被告並沒有授權我開這張票,是他女朋友借我開的」等語之筆錄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3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就其有將系爭支票借與蘇春香使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張兆宜係經蘇春香同意並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乙情,亦據蘇春香於張兆宜告訴其竊盜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結證「(問:妳與張兆宜是否有債務關係?)我曾經向朋友借12張空白支票轉借給張兆宜,其中有些票他有開出並兌現,但有
1張2,000,000元的票他有開出但未兌現跳票,當時他曾經存入1,000,000元,只不過最後還是因為存款不足而跳票,不過票主趁機會從他所存入的1,000,000元中領走610,000元,他認為我應該還他這610,000元,‧‧」等語可稽,此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61-64頁可憑,核與被上訴人於張兆宜告訴其詐欺之刑事案件中陳述:伊於94年4月起即將支票借蘇春香用,蘇春香借票的票信大致可以,92年2月13日銀行通知伊即將跳票,因為蘇春香另外欠伊二百多萬元,伊到2月17日見仍未補足支票金額,才將帳戶內610,000元領出來,因伊認為是和蘇春香有關的人匯入,伊必須保護自己債權等語相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26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119-122頁可憑。
被上訴人既有將系爭支票概括借與蘇春香使用,蘇春香亦同意並授權張兆宜簽發系爭支票,則張兆宜係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認定。是張兆宜上開未經被上訴人直接授權之陳述,亦難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同意蘇春香得將票據再借與他人使用,但對此代理權之限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執之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張兆宜未經授權簽發系爭票據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執之主張系爭票據係屬偽造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張兆宜既有權簽發系爭票據,則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得
否主張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票據業經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後,未經上訴人背書,即有主安公司與張兆宜之背書,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惟查,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固經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3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又按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見。
㈡查系爭支票係張兆宜代理主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2003年
台灣燈會『吉羊康泰台灣情、喜氣洋洋台中心』活動、台中公園燈區『地方特色嘗味區』商品展售承包辦理招商合約書」時,為給付權利金所交付,原為記載完成之無記名票據,嗣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履約之擔保,乃由張兆宜為背書,並代理主安公司為背書,且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後,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總幹事丙○○於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這張支票是主安公司張兆宜向上訴人承包燈會燈會事宜的款項,因為他在燈會區裡包了一個小吃部的攤位,這是承租攤位的權利金。這張票是簽約的時候直接交給乙○○○○○,我是代表乙○○○○○收受該票據,他拿給我的時候票上沒有指名,我當時有要求要指名乙○○○○○,而且當時會計發現這是個人票,我們當場本來表示不收,張兆宜表示說戊○○是他們的股東,我就要求他指名,同時也要求主安公司與他個人要做背書,他是先指名然後主安公司再為背書,因為當天他來簽約,所以大小章他都有帶。」等語可憑,足見系爭票據上之受款人,係張兆宜完成票據簽發行為後,將系爭票據交付上訴人之際,應上訴人之要求為背書以為履約擔保時所記載。又張兆宜為背書及指定受款人之記載雖有先後,但張兆宜既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履約之擔保始於系爭票據上代理主安公司為背書,並親為背書,且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核其真意,應係為背書後擬讓與上訴人之際,始指定受款人。原審未查系爭票據背面上主安公司之背書係張兆宜代理所為,即以系爭支票之背書,除有張兆宜之背書外,並有與其共同向上訴人承攬92年度臺中燈會招商事宜之主安公司之背書,即認系爭支票由張兆宜背書交付予上訴人後,未經上訴人背書,最後之背書人竟係主安公司,認其背書顯然不連續,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查,系爭支票係經張兆宜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記載完
備後交付與上訴人時,應上訴人之要求,於票據背面背書、記載受款人後,再交付與上訴人,有如前述,則張兆宜於指定受款人之際,係居於背書人之地位以為記載,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張兆宜係居於發票人之地位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㈣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
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背書係屬連續,有如前述,則雖主安公司於另事件對張兆宜是否有權代理其於系爭票據上背書有所爭執,並張兆宜於另事件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亦有爭執,均無從執為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因其與主安公司及張兆宜間之原因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惟查,系爭票據之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定,而係張兆宜於背書之際所記載,有如前述,則兩造顯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原因關係存在以為對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借與蘇春香使用,蘇春香再借與張兆宜使用,張兆宜有權簽發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上受款人之記載,亦係張兆宜於背書轉讓與伊之際所為,應無不連續之情事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92年
2月13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審究後認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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