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32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與被告丙○○簽訂乳
品經銷契約書,由原告提供鮮羊乳、調味羊乳等系列產品予
被告販售,合約期限自簽訂日起至96年5月1日屆滿,並由被
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
方應共同遵守此合約,在合約期間內除經銷甲方(即原告)
之品牌外不可再經營其他品牌羊乳,否則應付三十五萬元之
違約金及一切法律責任。」嗣後原告知悉被告於93年12月起
販售其他品牌羊乳,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數度促請改善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自94年1月起販賣其他廠
牌羊乳之事實,惟辯稱以:被告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
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因於經銷期間,原告未依合約第13條
第1款約定每星期送貨兩次,且原告數次送貨時間延誤、未
依訂貨品項到貨,瑕疵品過多,導致被告之客戶抱怨,因而
被扣款及退訂。被告已數次要求原告改善,均無效果,不得
已另尋其他廠商合作,並提出送貨單、訂貨單、請款單等為
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經銷
契約期間內銷售其他品牌羊乳,違反經銷合約第十五條,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供貨常有遲延、未依訂
貨項目到貨、瑕疵品過多之情況,該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惟
查:
(一)被告提出之93年度6月份至12月份送貨單,其上分別標示
送貨之日期、乳品總類、數量等,雖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
實,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確實有送貨日期
、種類、數量以及履行輔助人簽收等字樣,顯見原告交由
其履行輔助人運送到貨後,確係以該送貨單上簽收為憑據
,原告為出貨單位,自應有記載出貨情況之單據,惟均未
見其提出以供核對,其僅空言否認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復
又無法提出其他送貨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
採。
(二)再查:兩造所訂立之乳品經銷契約,具有繼續性供給之特
性,被告須依據下游客戶訂貨種類送貨,並確保乳品之新
鮮度、品質以及準時送達之需求,由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
顯示(見附件1至18頁),自93年6月份起,原告供貨情形
確有下列之疏失(括號內為送貨單之日期):
1、送貨數量不符(93.6.24);
2、原定巧克力13箱,竟送來巧克力8箱及麥芽5箱(
93.7.15);
3、優酪乳3箱過期退回(93.8.15);
4、巧克力少5箱、優酪乳少16箱(93.8.13);
5、巧克力少6箱、草莓少6箱、優酪乳少19箱(93.8.
31);
6、PP瓶鮮羊乳少10箱(93.9.7);
7、原味優酪乳送庫存貨,而將其退回(93.9.15);
8、玻璃瓶羊乳內有浮游物6箱、純羊乳2.5箱品質不良退
回(93.9.19);
9、連續兩星期優酪乳未到貨,且應於9月23日到貨者遲
延至凌晨4點到貨,並有運送人簽名可證(93.9.24)

10、優酪乳未到延誤送貨(93.9.30);
11、草莓少13箱(93.10.7);
12、優酪乳未到(93.10.21)(93.10.24);
13、原訂貨130箱僅到貨66箱,其上並有運送人簽寫「實
下66箱」,以及「郭」簽名。
14、原訂貨108箱到貨99箱(93.11.04);
15、少送4箱PP瓶鮮羊乳,其上並有運送人簽寫「實下
115箱」(93.12.9);
由上述資料可見,原告自9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於履行
供貨義務過程中,確實有送貨不符、運送遲延以及品質不
佳之問題,而此狀況持續半年之久,前揭送貨單據之記載
,顯無臨訟杜撰之可能;而依前述兩造所定經銷契約之內
容、乳品要求新鮮度之特性以及因應客戶訂貨種類不同之
需求,原告之供貨情形,確實造成被告送貨延誤以及無法
提供客戶正確商品之困擾。被告於93年10月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並促請改善,嗣後因原告未改善供貨狀況,而
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經銷合約之事實,既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已合法終
止經銷合約,其於終止後,再向另家廠商訂貨,並未有違
反兩造所訂經銷契約第15條之情形。又查原告提出終止本
件經銷合約後,向另家廠商訂購商品之數量,與兩造契約
存續期間之數量相差無幾,有原告提出之數量表可稽,顯
見被告並未有同時銷售兩家品牌羊乳之情形,被告所辯,
自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於93年10月中旬已通知終止經銷
合約之事實,惟其主張至同年12月止,被告仍陸續進貨販
售原告之商品,且款項均已付清,若原告提供產品有瑕疵
,被告應會扣除瑕疵品之貨款、不會給付全額云云,惟查
:經銷契約之特性即在於商品之持續性供給,被告為維持
不間斷提供商品予訂貨客戶,縱使在通知原告商品有瑕疵
以及促請改善送貨遲延情況後,仍有繼續向原告訂貨之事
實,然並不據此即可認原告之供貨並無瑕疵,而原告被告
間款項均已付清,亦即被告均按時全額給付訂貨款項,正
足以認定被告仍遵守經銷契約之約定,自不能倒果為因,
以被告嗣後不扣除瑕疵品款項之事實,即認原告提供之商
品無瑕疵,原告據此主張並無供貨不準時、商品不符訂貨
情形等,顯無所據,自不足採。又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違反經銷合約規定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所
辯,應屬非虛,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違
約責任云云,即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違
約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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