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監獄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吳冬源 (另由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三三三號審理)、綽號「 阿彬 」、「 阿耀 」、「 阿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吳冬源駕駛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等四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由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下車,用該剪刀以不詳方法行竊,乙○○等四人則在一旁把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得手後供做犯罪工具使用。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吳冬源駕駛上開0115-DF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綽號「阿彬」、「阿耀」等二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阿義」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則駕駛上開竊得之5302-DF小貨車,前往臺北縣○○鄉○○街○○號一樓,由乙○○及綽號「阿義」之男子,以逾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甲○○在上址所經營之皇奕公司(無人居住),而吳冬源及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負責在屋外接應,將贓物搬至車內擺放,綽號「阿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擔任把風工作,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甲○○所有銅條七條、鎖殼六千個(價值共約六萬五千元)得逞。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吳冬源、乙○○;綽號「阿彬」、「阿耀」、「阿義」等三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共犯吳冬源於警詢時所述行竊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且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甚明(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上開臺北縣○○鄉○○街○○號一樓皇奕公司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剪刀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冬源、綽號「阿彬」、「阿耀」、「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竊取上開5302-DF小貨車時,是由綽號「阿義」之男子持剪刀竊取,而行竊皇奕公司時,是由被告以踰越上開皇奕公司房屋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均已如前述,上開剪刀自係兇器,而該皇奕公司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被告與共犯吳冬源、綽號「阿彬」、「阿耀」、「阿義」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持上開剪刀、踰越窗戶行竊上開5302-DF小貨車、皇奕公司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既為上開竊盜行為之一部分行為,自在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內。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上開皇奕公司行竊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惟該皇奕公司並無人居住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依上開皇奕公司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人居住之設備,是被告所述,洵屬非虛,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皇奕公司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基於檢察一體,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共犯吳冬源、綽號「阿彬」、「阿耀」、「阿義」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吳冬源、綽號「阿彬」、「阿耀」、「阿義」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行竊上開5302-DF小貨車時,由「阿義」持以下手行竊之剪刀,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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